■唐辉
某采购中心组织实施了义务教育学生用米、面、油采购项目。在招标文件发售期间,潜在供应商B向采购中心递交质疑书,采购中心以超过招标文件规定的质疑时间为由拒绝受理,供应商B以采购中心拒绝受理其在有效期限内提出的质疑为由向县财政部门提起投诉。据调查,该项目招标文件规定“供应商报名时间为2015年9月8日至9月29日,开标时间为9月30日10∶00,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的时间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潜在供应商B于9月22日报名,9月23日提出质疑。
该案例涉及实践中颇具争议的一个问题:关于供应商法定质疑期限,若采购文件中规定的与政府采购法律法规相悖,采购文件是否有效?笔者认为,供应商的法定质疑权不受采购文件条款限制。理由如下:
第一,法定权利不受任何因素的限制。为确保政府采购的公平、公正,《政府采购法》规定了供应商合法权利受到损害时的救济渠道——质疑、投诉、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既是供应商的法定权利,就不受任何限制,各方当事人均应严格遵守。
第二,质疑时限起算之日有明确的法律规定,与之相悖的约定无效。《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和中标、成交结果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在知道或者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向采购人提出质疑。《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三条进一步明确,政府采购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应知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是指:对可以质疑的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为收到采购文件之日或者采购文件公告期限届满之日;对采购过程提出质疑的,为各采购程序环节结束之日;对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质疑的,为中标或者成交结果公告期限届满之日。
根据上述规定,供应商七个工作日的质疑时限起算点应是事实上知道(如报名获取采购文件)之日或公告期限届满之日,而不是公告发布之日。本案中招标文件规定的“供应商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的时间为本公告发布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是无效的,供应商在报名后次日对招标文件提出质疑是其法定权利,采购中心应依法受理。供应商B还可在质疑事项中增加对该内容违反法律规定的质疑并要求予以删除。
关于非招标采购项目中供应商的法定质疑权,笔者认为同样不受采购文件、采购方式的限制。实践中,多数非招标项目自采购文件发售之日至供应商提交响应文件截止之日比法定的有效质疑期限(即七个工作日)短,可能出现供应商在询价(谈判、磋商)活动结束后对采购文件提出质疑的现象。如果质疑的问题确实存在,采购人、代理机构应依法予以纠正,由此造成的损失可参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此外,采购人、代理机构还应通过专家论证、市场调研等确定科学合理的采购需求,精心编制采购文件,以减少供应商的质疑,确保项目顺利进行。(作者单位:四川省旺苍县公共资源交易服务中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