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宋军
多年来,对于社会中介机构性质的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来说,其监督管理一直缺乏系统、完善的规定。近日,财政部发布《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征求意见稿),填补了制度空白,对规范社会中介机构管理、推进专业化采购有着重要意义。笔者细读征求意见稿,提出以下修改完善的建议。
建议增加的内容
1.政府采购代理业务是一个全国统一的大市场,实行“一地登记、全国通用”,允许代理机构异地代理业务。那么,异地执业的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由谁负责呢?为便于管理、明确责任,建议在第三条中增加代理机构关于异地(即公司注册地之外)开展政府采购业务前,到当地政府采购监管部门进行备案的规定。即:代理机构在公司注册地之外接受委托代理政府采购业务之前,应到委托人(采购人)所在地的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并接受采购人所在地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管。
之所以要求代理机构到委托人(采购人)所在地的政府采购监管部门备案,是因为代理机构接受委托后有许多后续监管工作,如采购信息的发布、大型项目的现场监督、评审专家的评价记录以及质疑投诉处理等,都与监管部门的职责密切相关。
2.党的十八大报告要求强化企事业单位、人民团体在社会管理和服务中的职责,引导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2016年8月,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了《关于改革社会组织管理制度促进社会组织健康有序发展的意见》,强调“进一步发挥社会组织在促进经济发展、管理社会事务、提供公共服务中的作用。支持社会组织尤其是行业协会商会在服务企业发展、规范市场秩序、开展行业自律、制定团体标准、维护会员权益、调解贸易纠纷等方面发挥作用,使之成为推动经济发展的重要力量。支持社会组织在创新社会治理、化解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促进社会和谐等方面发挥作用,使之成为社会建设的重要主体。从国际经验看,行业协会在政府采购代理机构的监督管理方面发挥着积极作用。因此,建议在第四条中增加“充分发挥政府采购协会在采购代理机构执业中的规范市场秩序、开展行业自律的作用”。
3.政府采购法律法规规定,财政部门应依法加强对代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建议在第十五条中增加对代理机构检查的内容。参考《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关于集中采购机构考核事项的规定,对代理机构的检查内容可包括以下方面:
(1)政府采购信息发布情况
(2)政府采购政策的执行情况;
(3)采购文件编制水平;
(4)采购方式和采购程序的执行情况;
(5)记录评审专家职责履行情况;
(6)询问、质疑答复情况;
(7)内部监督管理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
(8)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规定的其他事项。
4.《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于评审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系统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对此,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也作了相应的规定。建议在第十八条中增加一项,即“未及时在政府采购信用评价体系中记录评审专家的职责履行情况或记录信息不真实的”。
5.在政府采购活动中,代理机构及相关人员应保护供应商的商业秘密。建议在第十九条中增加一项,即“事中或事后泄露供应商的商业秘密,给供应商造成损失的”。
6.建议在第三章“监督管理”中增加一条:“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对代理机构监督管理中违反政府采购法规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建议修改的内容
1.第二条关于代理机构的定义,可修改为:本办法所称政府采购代理机构是指依法设立、在中国政府采购网或其他省级分网上登记的,受采购人委托代为组织政府采购业务、提供相关服务的社会中介组织。
之所以这样界定,原因有二。第一,代理机构资格认定被取消后,实行登记制管理,那么,只有登记备案后的社会中介机构才能代理政府采购业务。第二,增加“提供相关服务”,扩大了代理机构的服务范围。
2.第九条中的“代理费用标准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建议修改为“代理费用标准或额度应当在采购文件中明示”。
3.第十四条中关于采购人选择代理机构的问题,为体现《政府采购法》第十九条的精神,建议修改为:采购人可根据采购项目的需求和代理机构专业化特点,自主优先选择代理机构名录内信用良好的代理机构代理有关采购业务。
5.第十九条明确了代理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出现违法违规行为的处罚措施。对于代理机构法定代表人,建议增加“法定代表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不得再担任代理机构的法定代表人”的规定。
建议调整的内容
根据委托代理的采购程序,征求意见稿的有关表述应调整顺序。
1.第五条中的“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的代理机构均可获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的专家抽取、信息发布等操作权限”,应修改为“代理机构名录登记的代理机构均可获取政府采购管理交易系统中的信息发布、专家抽取等操作权限”。
2.第十八条各项内容建议调整顺序为:
(1)未依法在指定的媒体上发布政府采购项目信息的;
(2)未依照政府采购法及其实施条例规定的方式实施采购的;
(3)以不合理的条件对供应商实行差别待遇或者歧视待遇的;
(4)违反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导致无法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或者国家财产遭受损失的;
(5)未按照规定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的;
(6)采用综合评分法时评审标准中的分值设置未与评审因素的量化指标相对应的;
(7)未依法从政府采购评审专家库中抽取评审专家的;
(8)在招标采购过程中与投标人进行协商谈判的;
(9)非法干预采购评审活动的;
(10)对供应商的询问、质疑逾期未作处理的;
(11)通过对样品进行检测、对供应商进行考察等方式改变评审结果;
(12)未按照规定组织对供应商履约情况进行验收的;
(13)拒绝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作者单位:湖北省荆门市政府采购办公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