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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同时参与同项目评审需要回避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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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时间: 2019-06-14 |
案例回放 某集采机构受采购人委托,对某大型冷门的专业设备进行公开招标采购。投标截止日前,共有4家投标人递交了投标文件。6位评审专家和一位采购人代表参与了项目评审,经办人员宣读评标纪律及评审专家有关回避时,所有专家都表示没有应当回避的情形。经评审,A公司被确定为第一中标候选人,并进行了中标结果公示。公示期间,B公司提出质疑,理由是“参与本项目评标的X和Y是夫妻关系,而且一年前在同一个设计院工作,属于利害关系人,应当回避,采购程序违法”。集采机构经核实发现,X和Y确实是夫妻关系,Y确实在一年前离开X现在工作的设计院。虽然质疑情况属实,但集采机构认为从现有法律法规看,X和Y不属于法律规定需要回避的情形,经与B公司沟通,B公司撤回了质疑书。 问题引出 1.专家回避制度是什么? 2.同一项目评标专家中,有夫妻或夫妻在同一单位工作,该回避吗? 3.实践中如何落实评审专家回避制度? 案例点评 六种法定情形专家须回避 专家回避制度设立的主要目的,是保证评审专家独立、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政府采购法》第12条规定,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其回避。 近日,《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以下简称“财库198号文”)发布(2017年1月1日起施行),《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03]119号)同时废止。根据财库119号文、18号令和《政府采购实施条例》规定,笔者统计,目前不得担任评审专家或应回避的情形,有以下几种。 1.招标采购单位就招标文件征询过意见的专家,不得再作为评标专家参加评标; 2.采购人不得以专家身份参与本部门或本单位采购项目评标; 3.代理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参加由本机构代理的采购项目评标; 4.各级财政部门政府采购监督管理工作人员,不得作为评审专家参与政府采购项目评审活动; 5.评审专家原则上一年之内不得连续三次参加政府采购评审; 6.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的关系。 同单位夫妻参与同项目评审 政采法规无限制 机电招标有规定 从目前的法律规定来看,评标专家是夫妻的情形,不在应该回避的范围内,除非存在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另外,X和Y是夫妻关系,Y确实是在一年前离开X现在工作的设计院,也即一年前X和Y确实在同一个设计院工作,Y离开设计院不超过3年。在政府采购相关法律法规中,并没有规定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参与同一项目评审的限制,但国际机电招标项目有这方面的规定。《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实施办法》、《进一步规范机电产品国际招标投标活动有关规定》中规定:同一评标项目,来自同一法人单位的评审专家不得超过评标委员会总数的1/3。本案例X和Y尽管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过,但人数为2人,没有超过评标委员会总数的1/3。因此,本案例的情形不属于应该回避的情形。 实践中专家回避形式以自行回避为主 依照《政府采购法》第12条规定,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财库119号文也明确规定: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可以看出,回避分为自行回避、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三种形式。在实际操作中,三种回避形式以自行回避为主。 因为在操作执行中,由于相关方之间的利害关系有较强的隐蔽性,不易觉察,申请回避和指令回避难以实现。 因此,实际操作中,自行回避是主要形式,有必要建立监督和惩处机制。最新发布的《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第27条明确规定: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以上条文,就是对专家不自行回避的惩罚措施。 实施专家回避制度应进一步明确供应商界限内涵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明确规定: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近姻亲关系;(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笔者认为,潜在供应商不等于投标供应商,潜在供应商是指符合投标的基本资格条件、可能感兴趣参与投标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或个人。潜在供应商一旦购买或下载了招标文件且正式递交了投标文件,就成为投标供应商。即潜在供应商是拥有投标资格但未投标的供应商,这个称呼一般在开标前或投标截止前使用;正式递交了投标文件的潜在供应商,就成为投标供应商,这个称呼一般在开标或投标、报价截止后使用。对于招标项目,反映在开标一览表上的就是投标供应商。 潜在供应商有权决定是否参加投标。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32条规定,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对所递交的投标文件进行补充、修改或撤回,并书面通知招标采购单位。因此,在递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潜在供应商有权决定是否参加投标,甚至已经投标的也可撤回。 笔者理解,以上条文中的供应商,应当不包括潜在供应商,只有投标供应商才存在所谓的利害关系。利害关系即对政府采购项目的中标结果或者成交结果具有直接影响的人际关系,参加投标的供应商才会在利益上有冲突的可能性,没有参加投标的供应商,谈不上利益冲突,潜在供应商和项目的中标结果或者成交结果不具有直接影响。此法条中所指的供应商,不是潜在供应商,而是指参加投标的供应商。实际操作中也是这样操作的,一般都提供开标一览表给专家,开标一览表上的供应商全是投标供应商,而不是潜在供应商,并询问评委有无回避的要求和情形。 因此,新办法没有明确供应商的内涵,将会带来操作上的难度与分歧,有待完善。 法规链接 《政府采购法》 第十二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必须回避。供应商认为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其他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可申请其回避。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 第九条 在政府采购活动中,采购人员及相关人员与供应商有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当回避:(一)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二)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担任供应商的董事、监事;(三)参加采购活动前3年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四)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五)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政府采购评审专家管理办法》(财库〔2016〕198号) 第十六条 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存在下列利害关系之一的,应回避: (一)参加采购活动前三年内,与供应商存在劳动关系,或者担任过供应商的董事、监事,或者是供应商的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 (二)与供应商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有夫妻、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或者近姻亲关系; (三)与供应商有其他可能影响政府采购活动公平、公正进行的关系。 评审专家发现本人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发现评审专家与参加采购活动的供应商有利害关系的,应当要求其回避。 第二十七条 评审专家与供应商存在利害关系未回避的,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禁止其参加政府采购评审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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