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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18号令修订24条、41条的修改建议


 发布时间: 2019-06-14     
   1、《征求意见稿》第二十四条“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制作、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建议修改为“招标文件售价应当按照弥补印刷、邮寄成本的原则确定”。第一,可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招标人发售资格预审文件、招标文件收取的费用应当限于补偿印刷、邮寄的成本支出”相一致。第二,釜底抽薪,使将“制作成本”做各种扩大化解释以求多收标书费的行为难以得逞。
 
  2、《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开标时,应当由投标人或者其推选的代表、参加开标的监督人员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建议修改为“开标时,应当由各投标人代表检查自己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第一,可以回归密封检查的立法本意,体现保护投标人自身权益,避免实践中不时上演的各种“密封大战”闹剧。第二,有利于廓清密封检查的做法,简化密封检查程序,遇到“谁来做密封检查,谁来下密封检查结论”问题时不再众说纷纭、争执不休,甚至对簿公堂。
 
  3、《征求意见稿》第四十一条“有效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开标”建议修改为“投标人不足3家的,不进行开标”。第一,未经开标程序,还不能确定谁来投标,更未进行资格审查,无从确定投标人有效与否。第二,可与《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投标人少于3个的,不得开标”相一致。
 
  4、建议《征求意见稿》在第七十五条后增加一条内容“中标人有违法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
 
  新增这一条有利于对实践中不好把握的一个问题做个结论,即查实中标人违法后如何处理:是按序递补还是重新招标。梳理一下现行法规政策就会发现,在这一问题上结论并不十分明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了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有《政府采购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应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如果没有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的,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在这里,采购人是没有按序递补或是重新招标的选择权的。但对于中标人的违法行为引起的中标无效,该如何处理,则没有直接的适用条款。有人认为可以适用《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政府采购当事人有其他违反政府采购法或者本条例规定的行为,经改正后仍然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或者依法被认定为中标、成交无效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但是,该款中的“政府采购当事人”可否扩大到采购人及采购代理机构之外,也把中标人包括进来,存在疑问;在财政部与国务院法制办共同编著的“《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释义”中对此也没有给出明确的说明。但对于相类似的中标人违法的情形,《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有规定“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拒绝与采购人签订合同的,采购人可以按照评审报告推荐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或者成交供应商,也可以重新开展政府采购活动。”
 
  在《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五条中也有规定“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不按照招标文件要求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被查实存在影响中标结果的违法行为等情形,不符合中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按照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依次确定其他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此外,原十八号令的第八十二条也曾规定“ 有本办法规定的中标无效情形的,由同级或其上级财政部门认定中标无效。中标无效的,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从其他中标人或者中标候选人中重新确定,或者依照本办法重新进行招标。”鉴于此,从更具有操作性的角度,对于因中标人违法引起的中标无效,赋予采购人更大的选择权较为适宜,采购人可以按照评标报告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排序,确定下一候选人为中标人,也可以重新招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