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招投标法应围绕最低价是否公平完善


 发布时间: 2019-06-14     

  
    随着招投标活动的深入,关于最低价评标方法的错误使用,对招投标行业产生的负面影响日渐显现。日前,中建集团高级工程师、招标师在线专家讲师李君接受中国采购与招标网采访时说,整体来看,我国满足需要的、合格的市场主体基本形成,交易规则基本建立,市场环境基本具备。但是,招投标是市场化的产物,应该按照市场化的规律进行制度设置,实际上这种合格的标准及其需要的合格的评价条件确是缺位的。比如,采购人的权利与责任是否平衡,政府的监督方式是否有效?问题的核心是市场的内在本质需求没有得到真正的尊重。
    在招标投标中优质优价的基础是公平竞争,优质优价应该通过市场化方式来解决,包括招标人、投标人等相关方的利益平衡需求。他认为,我国的招投标法律应该围绕最低价是否是公平市场竞争的结果这个基点进行完善。完善的层面包括招标人的权利与投标人的权利的合理性;投标资格预审条件的合理确定。招标过程(包括评标过程)是否真正公开,透明程度是否到位。《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最低价中标办法可操作性还需要进一步修改范围。“招标标投标法第41条中(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在实施过程中会有偏差,因此,他建议是否可以修改41条,分为常规项目与特殊性项目规定不同要求。但是不宜太细,关键是规定底线原则。
   目前,社会对最低评估价法有很大误解,最低评估价应更多从立法的初衷来来考量。最低评估价格一定是考虑了很多因素后做好加减的,在操作层面可能出了问题,牵扯到社会环境许多方面因素的影响,这需要制度的配套建设。招投标专家唐广庆认为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就是资格合格,有适当能力和资源标准,使业主按期获得合格的工程建设项目。采用这样的评标方法,就能突出评标委员会专家的咨询作用,发挥其技术上的优势。在这个前提下谁的评标价最低或者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谁就作为中标人。李君提醒在操作过程不能以低价格作为中标的唯一依据,投标价格最低不一定是最为经济的标。